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07号
原告何丽,女。
委托代理人聂炜,男,湖南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倩,女,湖南桌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邰玮哲,男。
原告何丽与被告邰玮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坤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段娅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炜、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玮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5月12日在株洲市荷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结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办理了结婚证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一直未办理婚宴并多次就离婚问题协商和争吵。2011年6月28日,双方再次协商前往荷塘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的事,但被告却因为拖欠银行欠款之事殴打原告。当晚,原告父母出面调解原、被告间的矛盾,被告居然与原告父亲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至此,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何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结婚证,拟证明法定婚姻事实;
4 、许西阳、邹凯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父母进行人身攻击的事实。
被告邰玮哲未到庭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5月12日在株洲市荷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双方一直未办理婚宴并多次就离婚问题协商和争吵,矛盾日益激化。2011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前往荷塘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的事,但被告却因为拖欠银行欠款之事与原告发生冲突。当晚,原告父母出面调解原、被告间的矛盾,被告与原告父亲也发生冲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曾协商离婚,但因处置不当,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后因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及时处理双方之间的问题,又与原告父母发生冲突,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何丽与被告邰玮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蒋 坤 学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娅 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