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03号
原告甘爱莲,女。
原告谢佑涛,男。
法定代表人谢亮,男。
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小洪,株洲市芦淞区芦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德清,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555号城市星座A栋306号。
负责人丁虎,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爱莲、谢佑涛与被告刘德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甘爱莲、谢佑涛经本院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黄静的起诉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甘爱莲、谢佑涛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爱莲、谢佑涛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0元。
审 判 长 谢 振 宁
代理审判员 田 丽 丽
人民陪审员 凌 叶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贺 宏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