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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海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元分公司与被告株洲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株洲市东城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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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9-14 11:35:24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96 

 

原告株洲市海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元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西路14区天泰小区A102号。

法定代表人:凌新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国义,男,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株洲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欧军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琳,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株洲市东城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东城家园内。

代表人:钟木林,系该委员会负责人。

原告株洲市海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元分公司与被告株洲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株洲市东城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7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坤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8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静担任记录。原告株洲市海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国义、被告株洲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株洲市东城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人钟木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海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元分公司诉称,2009713日,原告株洲市海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元分公司与被告株洲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株洲市东城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东城家园一期123栋施工维修合同》,后又于2009820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维修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规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23948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3948元。

原告株洲市海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元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及被告株洲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2、株洲市物业管理处物业管理科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株洲市东城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身份情况;3、东城家园一期维修资金申报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发票,拟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

被告株洲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维修合同,对东城家园小区进行维修,系经东城家园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之后进行的,由于在前期东城家园拖欠被告公司物业费,在工程完工之前物业公司已声明退出,但基于人道主义,振兴公司依旧对该项工程进行监管直到完工。被告东城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拒绝对工程进行验收,拒绝支付维修资金,因此请法院判决东城家园业主委员会承担责任、支付工程款。

被告株洲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株洲市东城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株洲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株洲市东城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和被告株洲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辩解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9713日,原告株洲市海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元分公司与被告株洲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东城家园一期123栋施工维修合同》,被告株洲市东城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认可。20098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被告株洲市东城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在合同上亦签字盖章认可。维修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约定的维修金额为26948元,后经双方复核,实际维修金额为23948元。原告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规定履行了义务,2010811日,原告开给被告株洲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税票23948元,但对工程款,两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株洲市东城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6828日在株洲市物业管理处物业管理科备案。2009428日,东城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株洲市房产局物业办提交了《关于申请维修资金的报告》,报告中称,为改变现状,需要维修费用2.5万元至3万元左右。《东城家园一期123栋施工维修合同》上的维修对象目前均已由株洲市东城家园小区投入使用,但未对维修对象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得工程款26948元,但后经双方复核,原告应得工程款23948元,被告株洲振兴物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履行合同义务,诚实信用,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株洲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株洲市东城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维修项目的实际使用者和受益人,在经向有关部门请求报告需要维修资金后,不对维修工程进行验收便投入使用,致使该维修资金不能如实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株洲市东城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株洲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株洲市东城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株洲市海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元分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3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株洲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株洲市东城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蒋 坤 学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五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

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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