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93号
原告杨春林,男。
委托代理人罗勇,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116号。
负责人姚珍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冬华,男。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辉,男。
被告张意,男。
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春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陈辉、张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林诉称,2011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陈辉驾驶被告张意所有的摩托车在荷塘区中南建材市场前沿石宋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杨春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张意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处已投保。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陈辉辩称, 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张意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前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春林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5 000元;
二、被告陈辉自愿赔偿原告杨春林经济损失7000元,此款于2011年9月30日给付3000元,2012年1月15日前给付4000元;
三、被告赔偿上述款项后,原、被告之间再无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案件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1159元,原告杨春林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彭 莹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