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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曦露与被告张博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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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10-08 11:31:13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90

 

原告杨曦露,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易霞林,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博仁,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333号富泰国际第114楼。

负责人:曹新建,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亦波,男。

委托代理人李志群,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曦露与被告张博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7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坤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8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曦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易霞林,被告张博仁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亦波、李志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曦露诉称,20113211810分许,原告驾驶湘BY6575车沿红港路南侧路面第二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锦云宾馆前路段,遇被告张博仁驾驶的湘BA2356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市中医院住院44天,后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医嘱后续治疗还需1.5万元左右。因肇事车进行了投保,故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财产损害计人民币80000元。

原告杨曦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情况;3、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情况;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5、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伤情;6、《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情;7、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费用、交通费用; 8、护理费依据,拟证明护理费用;9、原告车损票据,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0、原告误工证据,拟证明原告误工产生的损失;11、原告损失清单,拟证明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张博仁辩称,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博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材料,拟证明已投保的事实。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对此事故没有过错,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及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庭审质证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护理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按当地误工标准计算,因该证据系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收入由底薪、提成和报销三部分组成,收入不固定,故不能认为是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虽然劳动合同签订每月约为3000元,但是没有提供发放工资的方式,应以株洲市平均工资计算,因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固定收入,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应按标准予以赔偿,因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张博仁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陈述、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3211810分许,原告驾驶湘BY6575车沿红港路南侧路面第二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锦云宾馆前路段,遇被告张博仁驾驶的湘BA2356车行驶至此,张博仁所驾车前保险杠右部与杨曦露所驾车尾部发生追尾,造成车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321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曦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博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株洲市中医院自2011321日入院到201154日出院共住院44天,产生医疗费31762.18元。2011627日,原告杨曦露被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分析认为: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伤后所需费用以医院出具有效票据为准,下次内固定取出费用评估应以壹万左右酌定;因其二处内固定取出尚需时日,最终休息治疗陆个月。鉴定费用共计1100元。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杨曦露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张博仁支付24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此外,被告作为BA2356所有人,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330日至2011329日止。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为1500元。原告及护理人均从事销售行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损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属于株洲市户口,原告要求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313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被告的确认,原告因伤治疗的医疗费为人民币31762.18元;3、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护理时间、人数计算,原告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但其收入由底薪、提成和报销三部分组成,收入不固定,被告提出异议,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定为44天×1人×60/天=2640元;4、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并非固定的月工资收入,被告提出异议,参考其从事的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575/年,误工六个月,确定为人民币12787.5元;5、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原告在治疗期间确需支出该费用,其请求的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可,但要求交通费为人民币1760元,虽然提供了发票但不能证实该发票是否全部用于治疗开支,费用过高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考虑500元;6、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人民币1100元; 7、对于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省内的每人每天补助为12元,44天共计528元;8、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原告提出赔偿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考虑1500元;9、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提出后续住院治疗费、后续住院护理费、后续住院伙食费、后续住院营养费共为17600元,被告提出异议,经鉴定为10000元左右,本院确定为10000元;10、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赔偿1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构成拾级伤残,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本院予以支持,可酌情考虑5000元。11、对于原告提出的残疾用具费用3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已构成伤残,现实中要依赖使用拐杖、水垫、坐便器等,其残疾用具费用可考虑为300元;12、对于原告提出的直接财产损失288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现有的证据证明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为1500元,本院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确定为1500元。

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749.68元,其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 000元,该保险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按照该条款的约定计算保险金的数额。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残疾用具费、财产损失费、医疗费共计65859.5元,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还需另行支付55859.5

被告张博仁负责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34890.18元。因在该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博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张博仁仍需赔偿上述费用共计27912元,因被告张博仁已支付24000元给原告,故被告张博仁仍需赔偿3912元给原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曦露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残疾用具费、财产损失费、医疗费共计55859.5元;

二、被告张博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曦露住医疗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912元;

三、驳回原告杨曦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杨曦露承担250元,由被告张博仁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蒋 坤 学

        

           二○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