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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洞源与被告浙江兴城(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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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8-14 11:27:09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85 

 

原告唐洞源,男。

委托代理人朱文峰,株洲市荷塘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兴城(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赵云枝。

原告唐洞源与被告浙江兴城(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洞源2011726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洞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原告唐洞源自愿负担。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陈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