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85号
原告唐洞源,男。
委托代理人朱文峰,株洲市荷塘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兴城(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赵云枝。
原告唐洞源与被告浙江兴城(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洞源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洞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原告唐洞源自愿负担。
审 判 员 彭 莹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