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75号
原告宾琼辉,女。
被告王丽丽,女。
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宾琼辉与被告王丽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琼辉诉称,2011年3月29日19时,驾驶人左姿驾驶被告王丽丽所有的湘B28841号小车沿天顺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天顺路中国移动店前路段时,遇原告宾琼辉在路行走,湘B28841号小车右侧反光镜与行人宾琼辉相挂,造成原告宾琼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认定,驾驶人左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因驾驶人、车主不愿协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丽丽赔偿原告宾琼辉各项损失共计7265元。
被告王丽丽辩称,愿赔偿部分损失,请求法院调解结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丽丽于2011年8月25日自愿支付原告宾琼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共计3800元(包含被告王丽丽儿子文帆在交警队交付的2000元);
二、原告宾琼辉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并不再就此次交通事故向被告王丽丽主张任何权利。
本案的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宾琼辉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彭 莹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娅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