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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华希与被告唐娜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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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9-04 11:22:03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初字第473

 

原告彭华希,男

委托代理人郭艳红,株洲市荷塘区明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娜,女

委托代理人毛永忠,株洲市芦淞区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华希与被告唐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76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原告彭华希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5日在株洲市荷塘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唐娜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华希与被告唐娜自愿离婚;

二、被告唐娜自愿返还原告彭华希给付的所有装修款和金器三件(价值5400元),共计人民币9100元;户口钱4500元中一年的份子钱90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彭华希,以上款物共计人民币10000元,在原告彭华希将户口迁出后,被告唐娜再予以给付,由毛永忠提供担保,如唐娜不给,则由毛永忠负责给付;

三、原告彭华希负责将户口迁出被告户口所在地,被告唐娜予以协助(配合签字、提供证件及退还户口钱剩余4年的3600元);

四、原告彭华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双方不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纠纷,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彭华希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一一十五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