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73号
原告彭华希,男。
委托代理人郭艳红,株洲市荷塘区明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娜,女。
委托代理人毛永忠,株洲市芦淞区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华希与被告唐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彭华希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
被告唐娜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华希与被告唐娜自愿离婚;
二、被告唐娜自愿返还原告彭华希给付的所有装修款和金器三件(价值5400元),共计人民币9100元;户口钱4500元中一年的份子钱90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彭华希,以上款物共计人民币10000元,在原告彭华希将户口迁出后,被告唐娜再予以给付,由毛永忠提供担保,如唐娜不给,则由毛永忠负责给付;
三、原告彭华希负责将户口迁出被告户口所在地,被告唐娜予以协助(配合签字、提供证件及退还户口钱剩余4年的3600元);
四、原告彭华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双方不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纠纷,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彭华希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彭 莹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