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72号
原告唐锦,男。
被告凌利,女。
原告唐锦与被告凌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唐锦诉称,2009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在原告给付被告两万元彩礼和结婚首饰后,双方就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经常吵架。2010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吵架后就开始分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结婚的事实;
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的事实;
4、收条,拟证明原告已还清被告方的欠款;
5、B超,拟证明被告的病情;
6、委托书,拟证明户口本是被告自愿拿给原告的。
被告凌利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原告付给被告15000元彩礼和价值5000元的首饰后,被告就搬到了原告家住,并领取了结婚证。被告在原告家主动承担家务,努力地做一个好媳妇。2009年10月份的时候,被告因为肚子痛,到医院检查是宫外孕,原告实际只出了2000元医疗费,其余的都是被告父亲出的。2009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父亲借款20000元,在被告与原告关系破裂的时候,原告说把借被告父亲的借款还给被告,原告自拟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威胁被告说要先签字,先给被告一万块钱,不签字就别想拿钱,被告为了拿到这一万块钱,还没有来得及想就稀里糊涂的签字了。原、被告去了民政局问工作人员,说户口本上未婚那项要改成已婚才可以办理手续。这个离婚协议被告认为不生效,因为被告是在原告威胁而且是被告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写的。在2009年的时候,原告以个人身份向被告父亲借款20000元人民币起房屋,一切都是由被告父亲负责,这个房屋是借被告父亲的钱起的,就是被告和原告的房子,被告是原告的合法夫妻,也有一半。原告应赔偿被告20000元,借被告父亲应另还10000元,对于上述等原因,原告对被告伤害太大了,应赔偿被告青春名誉损失费30000元,以此解除婚姻。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是在被告没有看清的情况下,为了拿10000元才签字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不存胁迫的行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手印不是被告按的,但字是被告写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为字是被告写的,被告又不同意做手印鉴定,因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份证据存在瑕疵,也认可是自己书写的并签字,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9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在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5000元和价值5000元的结婚首饰后,双方于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2010年3月结婚后于2010年9月便分居至今,同居时间不长就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2011年6月,当事人双方也曾为离婚一事签订离婚协议,并签字认可,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原告15000元彩礼及价值5000元首饰是实,但因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应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可在双方离婚后,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认为其在离婚协议上的签字系原告胁迫,且被告父母不知情,协议不生效,因被告为达到协议离婚的目的,曾亲笔书面写下委托书及附本人身份证给原告办理户口更改以便登记离婚,且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完全行为能力,进行民事活动无需取得父母同意,原告并未以被告的财产受到损失来胁迫被告,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在2009年的时候,原告以个人身份向其被告父亲借款20000元人民币建房,并由被告父亲负责,这个房屋是借被告父亲的钱起的,就是被告和原告的房子,被告是原告的合法夫妻,也有一半,因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前所建,并有原告为建房的个人借款,原告与被告父亲之间只存在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原告在本案中偿还其父亲债务的主张,因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该债务已实际得到偿还,对被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作处理。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伤害太大了,应赔偿被告青春名誉损失费30000元,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具体伤害和损失,且原告也不存在婚姻法规定应予以赔偿的情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统一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唐锦与被告凌利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 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蒋 坤 学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 娅 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