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71号
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华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日南,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健,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邹香云,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红兵,女。
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与被告邹香云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雯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邹香云以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及赔偿社会保险费等劳动争议为由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株劳仲案字(2011)125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1、原告的医疗费用12379.7元没有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只有12元/天;3、交通费44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5、伤残津贴、养老、医疗社会保险费,原告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上述费用。综上,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不公平,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劳动争议仲裁书,证明仲裁内容不公;
4、送达回证,证明仲裁书已送达、生效。
被告邹香云口头辩称:1、被告要求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都有证据支持;2、伤残津贴原告一直未发放给被告。
被告邹香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两次住院的病历记录复印件和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证明复印件、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通知,证明住院医药费开支和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
2、荷塘区法院(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未付被告工资等各项费用;
3、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交通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本庭认为,被告住院确实发生了交通费,原告庭审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庭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邹香云系株洲市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职工。2007被告被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壹期混合性尘肺,2008年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诊断被告贰期混合性尘肺。2009年4月14日,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邹香云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2009年8月14日,被告邹香云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肆级。2010年5月26日、2011年2月9日,被告因职业病复发,先后二次住进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医院。被告共住院108天,花费药费12379.70元。自2010年6月起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未支付被告伤残津贴。
另查明,2010年,被告邹香云曾起诉原告株洲市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株洲市荷塘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和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间的伤残津贴,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自2008年8月至其退休之日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原、被告不服,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依据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可认定被告患职业病前月工资为1224元。
本院认为,被告邹香云患职业病,经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被告伤残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肆级,鉴定后,原告保留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退出工作岗位,因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原告应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现原告在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按月发放被告伤残津贴,应予补发,其数额为11016元(1224元×75%×12个月=11016元)。原告对被告的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过高;被告住院期间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其请求交通费445元并不过高,故对原告的这一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被告主张20元/天在正常范围内,对原告提出的这一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512元(20元/天×70%×108天);原告请求被告为其缴纳自2008年8月起至原告退休之日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对于被告邹香云该项主张,已经法院处理,被告的该项主张系重复主张权利,本院不再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邹香云支付职业病住院医疗费12379.7元、交通费445元、伙食补助费1512元共计人民币14336.7元;
二、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被告邹香云未发放的伤残津贴人民币11016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彭 莹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