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69号
原告周时桂,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孙茂功诊所,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政府兴楼1号。
法定代表人孙茂功,系该所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思源,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时桂与被告株洲市荷塘孙茂功诊所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时桂诉称,原告周时桂在株洲市桂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食堂烹饪工作,
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孙茂功诊所辩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但请求金额过高,请求法院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市荷塘区孙茂功诊所自愿于2011年7月25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时桂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000元(已支付的医疗费11761元除外);
二、如株洲市桂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次事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19000元内自愿承担,被告不再另外支付费用;
三、原告不再因此次事故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本案诉讼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原告周时桂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彭 莹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