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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训桃与被告李孟、黄林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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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9-04 11:18:40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66 

 

原告彭训桃,男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男,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李孟,男

被告黄林生,男

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彭训桃与被告李孟、黄林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7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坤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雯担任记录。原告彭训桃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及被告李孟、黄林生的委托代理人曾树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训桃诉称,2011314日,两被告将其投资经营的福旺大酒店发包给原告经营,双方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福旺大酒店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范围以福旺大酒店营业执照中包含的业务为准;承包期三年;承包金为每年56800元;乙方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交纳承包经营及财产保证金80000元,酒店房屋租金由原告承担;合同同时还约定,由甲方负责酒店的工商执照、卫生执照等执照的办理;由甲方负责福旺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前产生的房屋租赁费、水费、电费、税费、电信费等一切债务,并在酒店移交之前结清;合同还规定,本合同签订前福旺大酒店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如因上述债务原因导致乙方不能经营,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的所有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义务,于2011314日向被告交纳28400元福旺大酒店租金,同日向被告交纳了承包经营及财产保证金80000元和交纳房屋租金103350元,原告交纳的该三笔款项均有被告李孟出具的收条证实;但是两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由于两被告没有办理酒店经营卫生许可证,荷塘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于2011527日下达停业整改通知,明确要求未办理酒店经营许可证之前停业整顿;由于两被告没有缴纳合同签订前2011123月份酒店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对酒店停止售电,2011528日酒店原购电使用完毕,被迫停业,造成原告重大投资损失和经营损失。原告认为,酒店停业完全是两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造成的,且造成酒店无法继续经营,属于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和经营损失共计495093.09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彭训桃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黄林生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李孟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被告李孟、黄林生于2011314日与原告彭训桃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根据两被告有“负责酒店工商执照、卫生执照等执照的办理”的义务,“负责福旺大酒店在本合同签订前产生的房屋租赁费、水费、电费、税费、电信费等一切债务,并在酒店移交之前结清”的义务,两被告在“本合同签订前福旺大酒店内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如因上述债务原因导致乙方不能经营的,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的所有损失”;5、被告李孟收取原告80000元酒店承包押金后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8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义务;6、被告李孟收取原告28400元酒店承包金后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半年酒店承包金28400元的义务;7、被告李孟收取原告103350元酒店房屋租金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李孟交付半年酒店房屋租金103350元的义务;8、株洲市荷塘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拟证明在2011527日,由于酒店因未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被停业整顿;9、株洲市裕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拟证明酒店是由于2011年欠付123月份物业管理费被迫停业而不能经营;10、湖南湘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拟证明原告自2011316日进店开始装修至2011527日被迫停业整改,对酒店投入资金349037.20元,营业亏损146055.89元,两项共计495093.09元。

被告李孟、黄林生辩称,合同的性质为《酒店承包经营 合同》,合同的内容是原告承包“福旺大酒店”经营,包括“福旺大酒店”财产的使用权、名称的使用权等。甲方出租福旺大酒店名称及名下的财产的使用经营权,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只向乙方提供福旺大酒店所需要的相关手续,乙方更改名称后的法定手续,应由乙方负责,甲方无此义务,因为承包的性质及内容,只能是福旺大酒店,除此之外,甲方不应负任何责任。被告尽到了合同约定的相关证件的办理手续。被告于20101214日办理(株荷)名个字(2010)第1627号名称预留核准通知书,名称为“株洲市荷塘区福旺大酒店”。200987日办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20101129日办理了株公消验复(2010)第053号消防复查意见书,福旺大酒店手续齐全、经营合法,被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彭记小家厨”未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被告无责任。原、被告之定的承包经营内容是福旺大酒店的经营权,福旺大酒店已办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彭记小家厨”是原告自己起的字号,其未办证,责任在原告。本案中,水电未影响经营。201163日,物业公司催缴水电费的证明,该证明只证明物业公司向其催收水电费,并未停水、停电,同时物业公司证明没有对原告采取任何停水电措施。另外,截止201176日,对原告的水电供应正常。湘楚会审字(2011)第507号审计报告,是凭原告单方面的报价,未经任何机构和个人证实,内容不真实,同时经营盈亏是商业行为,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拟证明已申请工商登记;2、通知书,拟证明工商预备登记;3、餐饮服务许可证,拟证明已办理许可证;4、消防复查意见书,拟证明消防验收合格;5、证明,拟证明未停水停电;6、合同,拟证明双方合同签订事宜。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彭记小家厨未办理卫生许可证与福旺大酒店无关,但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物业公司下发的催缴水电通知不能证明酒店因水电费未交而停止供应,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予以采信;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承包经营的盈亏由承包者自身负责,且报告未经被告及司法机关认可,但又不同意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日期不一致,因该份证据加盖有办证单位的真实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营业执照,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经营应该以营业执照为依据,不应是有关部门的预先核准通知书,不能证明被告履行办理执照的义务,因该份证据加盖有办证单位的真实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对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消防许可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酒店停业是由于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在原告电量使用完毕,物业公司拒绝售电才停业,原告停业时不存在有存电;两个电表不能证明是否为福旺大酒店或彭记小家厨的电表;对证据6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13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福旺大酒店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范围以福旺大酒店营业执照中包含的业务为准,承包期三年,承包金为每年56800元,乙方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向甲方一次性交纳承包经营及财产保证金80000元,酒店房屋租金由原告承担,合同同时还约定,由甲方负责酒店的工商执照、卫生执照等执照的办理,由甲方负责福旺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前产生的房屋租赁费、水费、电费、税费、电信费等一切债务,并在酒店移交之前结清,合同还规定,本合同签订前福旺大酒店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如因上述债务原因导致乙方不能经营,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的所有损失。合同实际起租日期自201141日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314日向被告交纳28400元福旺大酒店租金,同日向被告交纳了承包经营及财产保证金80000元,2011318日交纳2011328日至2011928日共6个月房屋租金103350元。2011326日,原告在试营业中将福旺大酒店改名为彭记小家厨,2011416日正式营业。荷塘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于2011527日对彭记小家厨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被监督人为彭记小家厨,提出监督意见:未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之前停业整顿。因欠付株洲市裕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元月至6月的物业管理费,株洲市裕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酒店采取拒绝售电催缴措施,酒店只有在足额向物业公司补缴201116月份全部物业管理费后,才能解除拒绝售电催缴措施向酒店售电。20113月份,李孟曾到裕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20111月至3月份的物业管理费,因为当时裕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收费方案尚未公布,无法办理收费事项。2011520日,裕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彭记小家厨出售了600度电,截止到201163日前并未对彭记小家厨采取任何停电措施。截止到201176日,彭记小家厨的表号为370694的电表尚有存电50度,表号为370737的电表尚有存电376.7度。2011627日,湖南湘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单方提交的审计申请作出审计报告,投资彭记小家厨不包括经营成本为349037.2元,20113月至5月经营净利润为-146055.89元。

另查明,被告李孟于200984日已提出对福旺大酒店的卫生许可证申请书,200987日,荷塘区卫生局为福旺大酒店办理了证号为湘餐证字2009002004000085号的《餐饮服务许可证》。201012月份,被告李孟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荷塘分局提交《工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登记的项目为株洲市荷塘区福旺大酒店的字号名称。20101214日,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荷塘分局对被告的申请下达了(株荷)名个字2010]第1527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通知内容为: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同意预先核准下列1个经营者出资,拟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荷塘分局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字号名称为:株洲市荷塘区福旺大酒店,以上预先核准的个体名称保留至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因为在预留的办证期间内原告自行改变酒店名称,福旺大酒店的工商执照至今未能正式办理。20101129日,株洲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对福旺大酒店出具株公消验复(2010)第053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复查意见书》,根据福旺大酒店的申请,消防支队对福旺大酒店竣工验收备案的室内装修工程存在的违法问题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同意福旺大酒店恢复使用。2011528日,彭记小家厨非因经营许可证的问题停止营业。

本院认为,本案系酒店承包经营的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已办理了福旺大酒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告在双方合同签订后自行将酒店名称改名为彭记小家厨,卫生监督部门对彭记小家厨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被监督人彭记小家厨在未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之前停业整顿,因改变酒店名称系原告的单方行为,卫生监督部门责令原告整改前停业整顿,并非属于可归责于被告的事由,原告以被告未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导致酒店被责令停业整改,从而不能实现的合同目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由被告进行证照的办理,并非约定被告对发包的酒店证照齐全后才予以发包,原告以被告酒店无资质就发包经营,致使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行办理了相应部分证照,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自行变更酒店名称,变更后又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应对自行变更名称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办理执照,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以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因未按合同要求实际履行缴纳有关合同签订前的电费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但因原告于停业前已自行购得600度电,且到原告停业后尚有存电,并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未如期缴纳的电费的违约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相应后果,但并非根本违约,不应承担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以被告根本违约从而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经营后,因不能营利,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训桃对被告李孟、黄林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726元,减半收取4363元,由原告彭训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此页无正文)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