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65号
原告黄立冬,男。
被告株洲市荷塘区明照石灰冲采石场,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明照村石灰冲。
法定代表人:凌国术,负责人。
本院于2011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立冬与被告株洲明照乡明照村石灰冲采石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立冬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在被告处打工,月平均收入为3150元,至今原告已替被告打工达3年之久。2010年7月7日,被告代班组长帅安良安排原告区洞下打风钻。因为原告见施工条件危险,拒绝施工作业。后在被告法人代表凌国术的指挥下进行违章作业,最后导致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此损伤已经构成九级伤残。自在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从未依法为原告购买任何保险,未提供任何劳动保障措施,导致原告不能享受任何保障待遇,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损失等共计613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株洲明照乡明照村石灰冲采石场辩称,愿赔偿部分损失,请求法院调解结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明照乡明照村石灰冲采石场自愿于2011年8月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诉讼费共计14000元整(被告先前支付给原告黄立冬的11000元除外);
二、在以上基础上,原告黄立冬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被告双方就此事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纠纷。
本案的诉讼费1533元,减半收取767元,原告黄立冬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彭 莹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娅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