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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群力与被告邓爱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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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9-04 11:17:24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64 

 

原告蒋群力,男。

委托代理人黄村华,男,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邓爱美,女。

委托代理人罗旷,男,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蒋群力与被告邓爱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7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坤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群力及委托代理人黄村华,被告邓爱美及委托代理人罗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校友,2001年在学校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311日在株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6年,原、被告一起去河北打工,2007年下半年回株洲。回来后,被告就去了娘家,一直不肯回来,原告打了好多次电话,并到了攸县被告的娘家找被告,被告都避而不见。直到2010年,原告才了解到,被告于2008115日已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于20081219日被告与他人生育了一男孩。由于被告触犯刑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以重婚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另外,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没有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0000元。

原告蒋群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夫妻关系;

4、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拟证明被告与李虎于2008115在株洲市石峰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5、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因重婚罪判刑。

被告邓爱美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0000多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邓爱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借条两份,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借款人是被告妹妹和母亲,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因该份证据为被告的妹妹和母亲提供,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群力与被告邓爱美于2001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5311日,原、被告双方在株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自愿结为夫妻。婚后二人均外出打工,后因感情不合分居。被告与其中专同学李虎于2006年建立联系,于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115日在株洲市石峰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81219日生育一男孩。2010年,被告将户口迁至株洲市石峰区云田乡。20111月,原告要求追究被告的重婚罪刑事责任,后因被告犯重婚罪,被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1525日判决被告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在被告犯重婚罪一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已接受该款。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结为夫妻,婚后二人均外出打工,后因双方感情不合分居,被告在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构成重婚罪,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重婚导致离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分居,从而导致重婚,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且本案被告做为女性,自200812月生育一男孩以来,在家抚育小孩,经济能力较弱;又考虑到被告被判处重婚罪宣告缓刑,已认罪伏法,在刑事案件中曾自愿赔偿了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已接受的事实,综合各种因素,本院酌情要求被告再另行赔偿10000元为宜。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借其母肖正招的27000元和借其妹邓爱玲的175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被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终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蒋群力与被告邓爱美离婚;

二、被告邓爱美赔偿原告蒋群力精神损失费1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群力负担75元,由被告邓爱美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蒋 坤 学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