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61号
原告吴建光,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革修,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忠,男。
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建光与被告张永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光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漓泉啤酒”让被告销售,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口头约定被告销售原告提供的红酒、白酒。
被告张永忠辩称,被告同意支付货款,请求法院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建光自愿于2011年7月31日按合同约定提供六把太阳伞给被告张永忠;
二、被告张永忠自愿于2011年7月31日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原告结算货款;
三、原、被告继续按原销售协议继续履行。
本案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原告吴建光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彭 莹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