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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建光与被告张永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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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8-14 11:16:10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61

 

原告吴建光,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革修,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忠,男。

本院于20116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建光与被告张永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光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11日签订《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漓泉啤酒”让被告销售,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口头约定被告销售原告提供的红酒、白酒。2011112011117,原告分别送货给被告啤酒及红酒、白酒等,共计货款5976元,并提供展示冰柜3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2、被告退还展示冰柜3台,支付原告啤酒、白酒等货款5976元,违约金6000元。。

被告张永忠辩称,被告同意支付货款,请求法院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建光自愿于2011731日按合同约定提供六把太阳伞给被告张永忠;

二、被告张永忠自愿于2011731日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原告结算货款;

三、原、被告继续按原销售协议继续履行。

本案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原告吴建光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