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58号
原告刘树洪,男。
被告宾希,男。
被告宾志忠,男。
原告刘树洪与被告宾希、宾志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刘树洪诉称,
被告宾希、宾志忠对原告诉状所称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赔偿金额按法律规定计算,同意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宾希、宾志忠于2011年7月30日前自愿赔偿原告刘树洪因受伤产生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
二、如逾期未付,则二被告按实际损失26000元(不含医疗费用)赔偿给原告刘树洪,原告刘树洪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被告无其他权利义务争议。
案件受理费1201元,减半收取601元,原告刘树洪自愿负担。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彭 莹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