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35号
原告杨细群,男。
委托代理人赵平,男,株洲市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委托代理人宾金林,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子邦,男。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址:株洲市炎帝广场公园大道北侧B座8楼。负责人:彭碧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锦,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细群与被告黄子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黄子邦的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坤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细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宾金林,被告黄子邦,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细群诉称,2011年1月4日14时许,黄子邦驾驶湘BD3152号轻型货车沿新华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宋家桥办事处路段,从左侧超越同向同道在前的杨细群驾驶的湘B1B12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湘B1B12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及杨细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黄子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细群不负事故责任。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细群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作出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杨细群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医疗费,就拒不理原告的其他赔偿费用。现原告依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0651.8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7960元,护理费1380元,伙食补助费552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
原告杨细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全部责任;
4、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伤残等级;
5、证明,拟证明原告目前收入状况;
6、劳务合同,拟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工资状况;
7、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医疗费用情况;
8、医院病历及证明,拟证明休息期限、继续治疗费用;9、优抚对象定期补助金领取证,拟证明原告生活状况;
10、荷塘区重点优抚对象医保手册,拟证明原告生活状况。
被告黄子邦辩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原告主张医药费的需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和医疗发票以证明本次事故的治疗情况。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主张误工费应提供相关的收入减少的证明和误工时间,而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表明其从事建筑行业,误工时间为3个月,取内固定的休息时间并不确定,应不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其诉求的护理费过高,请求法院核减。
被告黄子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驾驶资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第三人处的事实;
3、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拟证明投保商业险的事实。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三人要核实被告黄子邦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以确定第三人是否对该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但第三人只对交强险范围内的费用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第三人不应赔偿。原告主张医药费的需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和医疗发票以证明本次事故的治疗情况。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主张误工费应提供相关的收入减少的证明和误工时间,而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表明其从事建筑行业,误工时间为3个月,取内固定的休息时间并不确定,应不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其诉求的护理费过高,请求法院核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业保单和合同,拟证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庭审质证中,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只能作为对当地人口和居民的情况证明,而不能作为原告的收入的证明,因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够证明原告是从事建筑行业的,因该份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住院病历的1至6页、14至19页没有异议,对费用估算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但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内固定的取出费用也只是估算,因该份证据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据10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庭审质证中,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黄子邦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1月4日14时许,黄子邦驾驶湘BD3152号轻型货车沿新华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宋家桥办事处路段,从左侧超越同向同道在前的杨细群驾驶的湘B1B12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湘B1B12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及杨细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子邦未察觉情况驶离现场。其后原告罗自由因伤住院23天;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黄子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细群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4月7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细群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作出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杨细群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原告伤后所需费用及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评估大约捌仟元左右,并需伤后休息三个月,此后内固定取出尚需时日,最终休息治疗四个月。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杨细群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黄子邦支付10651.83元;杨细群从事建筑行业,具有驾驶证。此外,肇事车辆湘BD3152号,已由周茂松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和第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损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根据被告和第三人的确认,原告因伤治疗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0651.83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构成伤残仍需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为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息期间的总和,因原告住院23天,休息4个月,按原告从事的建筑行业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1854元/年÷365天×(23天+120天)=8562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按每天60元计算,23天×1人×60元/天=1380元;对于伙补助费,为12元/天×23天=276元;对于交通费,可酌情考虑15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91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人民币982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839.83元,其中被告黄子邦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651.8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所有人已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统一性,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杨细群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8188元;
二、驳回原告杨细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原告杨细群承担761元,由被告黄子邦承担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蒋 坤 学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 娅 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