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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淑琴与被告田献民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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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8-14 11:12:59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31 

 

原告涂淑琴,女。

委托代理人刘贵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献民,男。

原告涂淑琴与被告田献民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6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坤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淑琴及委托代理人刘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献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淑琴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711日在江西省南昌县小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随被告一起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47号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163日生育一女田雅妮。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后,被告因染上赌博恶习,夜不归宿,对家庭及子女不闻不问,将家中财产全部输光,使得原告及女儿没有生活来源。原告一直规劝被告,但被告非但没有悔改,2009年初,被告因为赌博输了钱,回家对原告及女儿发脾气,并将原告赶回原籍。有鉴于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婚生女田雅妮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女主体资格;

4、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田献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0711在江西省南昌县小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随被告一起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47号与被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于200163日生育一女田雅妮。田雅妮现就读于株洲市荷塘区荷塘小学。田雅妮在诉讼中表示愿意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后,被告因染上赌博恶习,不尽家庭义务。20098月份,被告因为赌博输了钱,回家对原告及女儿发脾气,并将原告赶回原籍。原、被告遂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由于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导致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分居满两年,可以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儿田雅妮尚未完全成年,考虑该子女在诉讼中愿意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抚养该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应每月承担法定的抚养费义务。被告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涂淑琴与被告田献民离婚。

二、婚生女儿田雅妮由原告涂淑琴抚养,被告田献民每月支付生活费4284.5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涂淑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蒋坤学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5条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7条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条 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