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29号
原告胡中仁,男。
委托代理人李俊德,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罗国平,男。
被告贺美霞,女。
原告胡中仁与被告罗国平、被告贺美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坤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段娅亚担任记录。原告胡中仁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国平、被告贺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中仁诉称,2011年1月6日,原告因经营需要,在被告罗国平称有转租权的情况下与之签订了门面转租合同,转租了被告所承租的位于株洲市新华路华南路口1-3门面内一半,租期半年,租金每月3500元同,每半年交付一次,并按其要求交付了租赁押金10000元和全部租金。2011年3月20日,原告接到房屋所有权人限期搬离门面的通知,才发现被告不仅没有门面转租权,而且已经拖欠了房东了三个月的房屋租金,当初称有转租权纯属欺诈。被告非法转租的行为,造成原告重复支付房屋租金21000元和其他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罗国平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非法转租牟利,原、被告签订的门面转租合同依法无效,应返还押金和重复交付的租金。被告贺美霞系罗国平之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和重复支付的租金21000元。
原告胡中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2、门面转租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门面转租合同;3、押金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押金10000元;4、领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租金21000元;5、通知书、处理协议、租赁合同书、收据,拟证明原告重复支付了租金17500元。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15日,出租方唐凤池与承租方罗国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将新华西路(即新华西路与华南路口拐角处)的一楼门面共108平方米租给承租方,租赁期限为三年六个月,即从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房屋租金税后每月70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承租方在协议签订之日向出租方交纳房屋押金人民币一万元。承租方转租、分租门面须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出租方有友将承租方的押金转作违约金,并有权解除本租赁合同将房屋收回。2010年1月6日,被告罗国平以株洲振通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胡中仁签订《门面转租合同》,被告罗国平将位于株洲市新华西路与华南路口拐角处1-3门面靠内一半转租给原告,用用经营商品房销售,租期从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押金为10000元。每月租金3500元,每半年交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罗国平向原告收取了10000押金及相应的房屋租金。2010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2011年元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的租金共计21000元。2011年3月20日,唐凤池对罗国平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注明:罗国平,唐凤池与罗国平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了新华西路与华南路口拐角处一楼门面《房屋租赁合同》,由于罗国平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目前为止已欠租金三个月),虽经多次催促仍不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唐凤池有权解除合同。唐凤池现决定并通知罗国平,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自通知罗国平之日生效,并且唐凤池将依法起诉追偿罗国平所欠租金和其他费用。2011年3月21日,唐凤池对胡中仁下达《通知书》,注明:胡中仁,罗国平在没有经过唐凤池同意之下,擅自将唐凤池华南路口拐角处门面于2010年1月6日转分租你胡中仁,现由于罗国平已欠唐凤池门面租金三个月一直未支付,依据唐凤池与罗国平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唐凤池将解除与罗国平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回门面,现通知胡中仁三天内腾房交屋,否则后果自负。2011年4月1日胡中仁与唐凤池签订《关于华南路口1-3号门面的处理协议》,协议写明:2009年12月15日,唐凤池与罗国平就该面门签订租赁合同,但国罗国平自2011年1月1日起未交租金且已远远超过缴费期,而期间罗国平于2010年1月6日将该门面转租给胡中仁,并向胡中仁收取了2011年7月5日以前的全部租金,现其避而不见。为了解决罗国平违约和胡中仁继续使用该门面问题,现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处理协议如下:一、唐凤池的权利,胡中仁协助维护;胡中仁同意5月8日前代罗国平垫交其所欠唐凤池2011年4月1日以前的租金7000元,唐凤池出具垫交收据;如未交,唐凤池有权收回门面。二、胡中仁的权利,唐凤池同样协助维护,唐凤池不承认胡中仁2010年1月6日与罗国平所签门面转租合同,但胡中仁追究罗国平责任的一切后果和费用与唐凤池无关,唐凤池只负责协助。三、胡中仁任何时候不得就罗国平违约一事向唐凤池提出任何其他权利要求。2011年4月8日,原告胡中仁将2011年4月、5月、6月的房屋租金共计10500元交与唐凤池。2011年5月10日,胡中仁代罗国平垫交其所欠的2011年4月1日前的房屋租金7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罗国平做为唐凤池的承租人,在未经出租人唐凤池同意的情况下转租,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罗国平违反其与唐凤池签订的合同,给原告告成损失,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国平退还押金及重复支付的租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行为重复支付的租金为2011年4月1日前的房屋租金7000元和2011年4月、5月、6月的房屋租金10500元,共计17500元,原告在合同的转租中未全面审查合同主体,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金2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罗国平与被告贺美霞存在夫妻关系,但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贺美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国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中仁房屋押金10000元;
二、被告罗国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中仁房屋租金17500元;
三、驳回原告胡中仁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罗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蒋 坤 学
二○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 娅 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