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荷民一初字第428号
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
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华南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吴日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健,湖南中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提出上诉等)。
被告勾利群,男。
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与被告勾利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静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勾利群以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等劳动争议为由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1年5月31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劳仲案字(2011)第102号裁决书。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告勾利群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420元,而非劳动仲裁认定的165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1650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误;2、被告勾利群在受伤治疗的139天中,原告已支付了相应的工资,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原待遇补差。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勾利群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劳动争议裁决书,拟证明劳动仲裁认定事实错误;
3、送达回证,拟证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
被告勾利群辩称,原告株洲市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赔偿等待遇已经过国家职能部门的调查认定,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是正确的,原告株洲市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在被告勾利群休假期间,不按实发放被告工资,违反了国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扣发的工资应予补发。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勾利群为支持其答辩内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株洲市劳动争议裁决书,证明应支付工伤薪酬;
2、工伤鉴定发票,证明工伤鉴定发生费用;
3、一医院发票,证明伤残发生费用;
4、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证明工资发放实际情况;
5、《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证明构成的伤残等级;
6、《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工伤证明;
7、《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病情诊断证明;
8、《中医伤科医院病历》复印件,病情诊断证明;
9、《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解除劳动合同;
10、停发工资证明复印件,证明工资停发。
根据庭审举证情况,本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认可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另查明,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应发平均工资为1555元,月实发平均工资为1420.42元。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每月扣缴数额为131.93元。在被告受伤治疗和按医嘱休息期间(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3月14日和2010年8月16日至9月15日),原告是按17.5元一天的标准发放被告工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原告每月仍按实扣缴。
本院认为,被告勾利群在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应享受相应等级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对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有异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经庭审质证核对与原告自己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一致,则本院以此为依据来计算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对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原告提出被告停工留薪的时间计算有误,且已支付相应工资不存在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医院病历和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可计算出被告治疗和医嘱休息时间合计是139天,在这139天时间里原告是按17.5元一天的标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除外)发放被告工资,原告当庭对被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予补发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在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原告如数发放了被告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则在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时,应按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发平均工资计算为宜。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被告勾利群应享受如下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30元(1555元/月×6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30元(1555元/月×6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30元(1555元/月×6个月);4、停工留薪期待遇为6644.2元[(1420.42元÷21.75天-17.5)×139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株洲市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向被告勾利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30元;
二、原告株洲市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向被告勾利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3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30元;
三、原告株洲市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原待遇补差6644.2元;
四、原告株洲市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向被告勾利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挂号费、拍片费及人体能力测定费共计36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彭 莹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