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24号
原告齐国光,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工作者。
被告被告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戴家岭芙蓉冲19号。
法定代表人龚美莲,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西武,男。
被告曾建文,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银丰大厦1栋3楼。
法定代表人周振寰,系该公司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孟辉,男。
原告齐国光与被告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曾建文、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齐国光诉称,
原告齐国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居住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齐国光主体身份情况及原告齐国光现居住在湖南省株洲芦淞区庆云派出所鸟树下社区居委会鸟树下84号的事实;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株洲市中圣出租车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
4、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曾建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国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卡,拟证明湘BY1163号轿车属被告株洲中圣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证实被告曾建文的主体情况;证明湘BY1163号轿车在被告银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6、株洲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齐国光伤后在株洲市立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2天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
7、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齐国光伤情为十级伤残,伤后全休十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后续治疗费包括复查及内固定取出费八千元的事实;
8、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齐国光自行支付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914元的事实;
9、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齐国光的家庭成员及被抚养人齐成启、范玉兴、齐谭志的基本情况;
10、株洲县太湖乡周家村证明,拟证明原告齐国光的家庭的组成,家庭状况及齐国光从2005年起外出打工谋生的事实;
11、株洲铁路旅行社禄口营业部证明,拟证明原告齐国光自2008年2月至2010年7月在株洲铁路旅行社禄口营业部工作的事实;
12、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城轨不锈钢车体厂房项目部证明,拟证明原告齐国光自
被告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
被告曾建文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按照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来划分;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3、原告父母已经享受了社会保险待遇,对其请求的被抚养生活费应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只能按照行业标准计算;5、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6、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7、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
被告曾建文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即承担本案总损失的60%,原告负次要责任即承担本案总损失的40%的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拟证明曾建文驾驶的湘BY1163出租汽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原告依法应获得的各项赔偿在按责任分担后,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4、原告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及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5、原告及父母、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居住证及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其小孩均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上年度纯收支和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数额来计算所受损失。其父己亨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
6、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门诊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住院医疗费30920.12元由被告曾建文垫付的事实。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其抗辩理由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经三被告质证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经三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经查,该证明中所确定的家庭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经三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部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其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该两份证明所出具的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证实的内容应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仅供参考使用。
对被告曾建文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8经原告齐国光和被告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另查明:湘BY1163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于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一)原告齐国光与被告曾建文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的问题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齐国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曾建文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齐国光的损失自行承担30%,被告曾建文应承担70%。被告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湘BY1163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二)原告齐国光在本次事故中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
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受伤后被送至株洲市立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30920.1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齐国光共住院治疗42天,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计算方式为42天×30元=126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包括复查及内固定去除费约8000元,故该项费用定8000元为宜;4、残疾赔偿金:原告齐国光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拾级伤残标准予以计算,为11244元(计算方式为: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20年×伤残等级赔偿比例10%=11244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
(三)本案三被告应如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赔偿金
被告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湘BY1163号出租车法律上的登记车主,将该车向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按该条款的约定计算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项。虽然本案原告齐国光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齐国光进行理赔。故原告齐国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应得的赔偿金为73332.25元,计算方式为(医疗费30920.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70%+残疾赔偿金13614.5元+误工费20381.67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73332.25元);被告曾建文应赔偿原告齐国光21616.08元,计算方式为:(医疗费30920.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70%=21616.08元,因被告曾建文已垫付相关费用共计30706.12元,故被告曾建文不再需要向原告齐国光支付赔款;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齐国光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理赔金人民币42626.13元,其计算方式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13614.5元+误工费20381.67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曾建文已垫付的30706.12元-被告曾建文已支付的21616.08元)=42626.13元;被告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统一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齐国光支付保险理赔金42626.13元;
二、驳回原告齐国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原告齐国光承担347元,被告曾建文承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舒 睿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