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媒体报道
原告黄建华与被告株洲市天正电梯有限公司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11-08-24 11:10:10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初字第419

 

原告黄建华,男

委托代理人王希,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株洲市天正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水竹村路5

法定代表人胡国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海波,男。

原告黄建华与被告株洲市天正电梯有限公司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622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结。

    原告黄建华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加提成工资。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从2010年6月起一直拖欠原告工资,且无故将原告辞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株洲市天正电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 000元工资,余下的20 000元被告同意支付,对原告要求20 000元以外的赔偿,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市天正电梯有限公司自愿于20118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建华拖欠工资、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失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业务提成工资及垫付的业务费共计人民币27 000元;

二、如被告株洲市天正电梯有限公司未在2011830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则被告株洲市天正电梯有限公司自愿承担10 000元的违约金;

三、原告黄建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于收取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彭 莹

 

二○一一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