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19号
原告黄建华,男。
委托代理人王希,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株洲市天正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水竹村路5栋。
法定代表人胡国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海波,男。
原告黄建华与被告株洲市天正电梯有限公司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黄建华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加提成工资。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从2010年6月起一直拖欠原告工资,且无故将原告辞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株洲市天正电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 000元工资,余下的20 000元被告同意支付,对原告要求20 000元以外的赔偿,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市天正电梯有限公司自愿于2011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建华拖欠工资、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失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业务提成工资及垫付的业务费共计人民币27 000元;
二、如被告株洲市天正电梯有限公司未在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则被告株洲市天正电梯有限公司自愿承担10 000元的违约金;
三、原告黄建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于收取。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彭 莹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