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15号
原告帅爱粮,女。
被告郝辉,男。
委托代理人李剑,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帅爱粮与被告郝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爱粮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1月13日共同生育一子,名郝成。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在家没有自主权和经济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郝成的监护权由原告行使,如监护权判给被告,准许原告行驶探视权;3、双方无共同财产需法院分割。
被告郝辉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99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1月13日共同生育一子,名郝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沟通较少,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斗,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可以修复,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不准原告帅爱粮与被告郝辉离婚;
二、 驳回原告帅爱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帅爱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舒 睿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