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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春凤与被告周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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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10-13 11:06:58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11

原告王春凤,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树根,株洲市荷塘区阳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周升,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64号株洲市盐业分公司办公楼2层

负责人陈跃望,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何桂兰,女

原告王春凤与被告周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6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睿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春凤及委托代理人肖树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桂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凤诉称,2010年10月30日原告王春凤乘坐肖天喜驾驶湘B7A478二轮摩托车沿合泰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华湘宾馆路口时,遇被告周升驾驶湘号货车同向在其左侧右转弯时,遇被告周升驾驶湘B9XH05号货车同向在其左侧右转弯时,湘B9XH05号货车右前角与原告王春凤相撞,造成原告王春凤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30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周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天喜承担次要责任。湘B9XH05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其损失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145592.975元。

原告王春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王春凤的主体身份情况

2、被告周升驾驶证、湘B9XH05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升的主体身份情况;

3、被告保险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主体身份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中被告周升承担主要责任,肖天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春凤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5、原告王春凤在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王春凤因交通事故在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6、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64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一个的事实

7、开心幼稚园出具的证明及石壮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抚养人石壮的主体身份情况;

8、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所租房屋的产权证,拟证明原告王春凤一直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事实;

9、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月塘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王春凤一直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事实;

10、营业执照及张晓华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王春凤在事故前一直在结谷门市场二区二楼087号摊位工作的事实;

11、司法鉴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作伤情鉴定花费费用的事实;

12、(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就此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过诉讼的事实。

被告周升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应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划分责任来计算被告所应承担责任的比例;2、对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所作的结论来计算;3、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被告周升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等费用25000多元,请求法院判决时予以核减,且湘B9XH05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周升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鉴定费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升已向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2、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升和肖天喜已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600元的事实;

3、医药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拟证明被告周升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1300元的事实;

4、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湘B9XH05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购买了保险的事实。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是侵权法律关系;2、不同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王春凤起诉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4、在计算原告王春凤的赔偿金额时应以第一次司法鉴定所确定的项目为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株求实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王春凤只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的时间的事实。

本院按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王春凤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将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9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在法庭上宣读。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13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所做的鉴定,不予认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作重新鉴定,故本院按照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计算原告受伤后的应赔偿数额,对该份证据本院仅供参考使用;对证据7经被告质证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石壮在株洲生活,石壮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经查,被抚养人石壮系未成年人,其随母亲共同生活是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在租赁合同上租赁期限有涂改痕迹,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临时签订的租房协议,因此,对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在株洲市打工是事实,其居住情况综合务工方面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9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异议,认为派出所不能证明一个外地人口的具体居住情况,经查,公安派出所系行使户籍管理的国家机关,其出具相关的户籍证明文书是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0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原件,且年检只有2009年,经查,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是事实,但该证据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仅供参考使用;对证据11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仅供参考使用;对证据12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周升所提交的证据1、2经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经查,被告周升未向本院递交两份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未予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仅供参考使用;对被告周升所提交的证据3、4经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作重新鉴定,故本院按照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计算原告受伤后的应赔偿数额,对该份证据本院仅供参考使用

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9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经原告王春凤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因被告周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周升放弃其质证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2010年10月30日上午7时许肖天喜驾驶湘B7A478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王春凤沿合泰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华湘宾馆路口时,遇被告周升驾驶湘B9XH05号货车同向在其左侧右转弯,湘B9XH05号货车右前角与原告王春凤相撞,造成原告王春凤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于当天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升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之规定负主要责任,肖天喜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春凤被送至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0115.7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周升支付)。原告王春凤的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株求实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意见为:1、根据受伤史、病历及X线等检查所见,原告王春凤原临床诊断依据充分,应予以认定;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3.c)条之规定,其伤已构成拾级伤残;3、伤者胸椎T12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9.1条之规定,伤后建议休息治疗肆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鉴定意见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原告王春凤的伤已构成拾级伤残。后原告对该伤情鉴定结论不服,向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申请,该中心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 [2011]临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1、案情反映被检者车祸中受伤,临床主要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鉴定中队所提供的腰椎、左踝影像资料进行阅片审查,片示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计踝关节面;2、左外踝粉碎性骨折,骨折累及踝关节面,踝创伤性关节炎形成。从鉴定体查看,左踝关节活动障碍,左踝创伤性关节炎,关节活动障碍,影像肢体功能,肢体功能丧失10%以上;3、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条(i)项、第4.9.3条(b)项之规定,分别构成十级、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春凤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骨折,分别评定为十级、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评估如下:1、误工损失日140日;2、伤后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2个月。本次鉴定费1470元由原告王春凤预交。

本院在申请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对原告王春凤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遂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春凤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8月26日出具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93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分析意见为:据受伤经过、医院病历记录、影像学检查会诊结果及法医临床检验所见,原告王春凤有胸12粉碎性骨折,左外踝斜形骨折,皮肤擦伤。现左踝关节活动基本正常,胸12椎体为粉碎性骨折,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3.(b)条之规定,构成玖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叁个月,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春凤有胸12粉碎性骨折,左外踝斜形骨折,构成玖级伤残。建议上后续休息叁个月,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本次鉴定及相关费用19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预交。

另查明,湘B9XH05号货车登记在株洲祥和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于2010年4月24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春凤有一婚生子石壮(2004年1月26日出生)要监护抚养。

再查明,被告周升和肖天喜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王春凤支付了护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一)原告王春凤与被告周升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的问题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周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天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春凤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本案事实,被告周升当对原告王春凤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肖天喜应当对原告王春凤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王春凤放弃要求肖天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故对肖天喜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由原告王春凤自行承担

(二)原告王春凤在本次事故中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

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春凤共住院治疗34天,按每天12元予以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08元(计算方式为34天×12元=408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春凤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所评定的九级伤残标准予以计算,为66264元(计算方式为:16566/年×20年×20%=66264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1030日《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春凤的儿子石壮(20041月26日出生),属未成年人,需要被抚养,石壮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故其生活费依据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予以计算14190元(计算方式为:11825元/年×18-620%÷2人=14190元;3、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王春凤在伤后休息治疗叁个月,而原告王春凤伤前在芦淞区结谷门市场从事管理工作,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7828元予以计算,故误工费为6957元(计算方式为2319元/月×3个月=6957元);4、护理费: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而护理费应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为60元/天,故护理费为2040元(计算方式为34天×1人×60元/天=2040元);5、交通费: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春凤在伤后治疗期间确需花费该费用,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抚慰金:对原告王春凤提出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玖级伤残,应给予适当赔偿,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7、营养费:因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中并未提及营养费,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王春凤的伤情经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470元是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原告王春凤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1829元,减去被告周升和肖天喜支付的护理费1500元,原告王春凤还应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100329元。

(三)本案三被告应如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赔偿金

湘B9XH05号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按该条款的约定计算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项。虽然本案原告王春凤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王春凤进行理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00359元(计算方式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伤残赔偿金99951元[伤残赔偿金80454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95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0359元),该款项未超过原告王春凤因伤所得款项100329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应向原告王春凤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00329元。

综上,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统一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王春凤支付保险理赔金100329元

二、驳回原告王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被告周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舒 睿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