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01号
原告刘周文,男。
原告罗小飞,女。
委托代理人李达明,株洲市荷塘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泽中,男。
原告刘周文、罗小飞与被告刘泽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刘周文、罗小飞共同诉称,原、被告于
被告刘泽中辩称,同意搬离租赁的门面,但原告需对被告的装修费用予以补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泽中自愿于2011年7月19日前搬离原告所有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湘运南路628号门面;
二、原告刘周文、罗小飞自愿于2011年7月19日前补偿给被告刘泽中装修费用3900元;
三、原、被告无其他权利义务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周文、罗小飞自愿负担。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尹建刚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