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媒体报道
原告曹慧芳与被告文自君、文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11-09-04 11:01:18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93

 

原告曹慧芳,女。

委托代理人马力军,男。

被告文自君,男。

被告文义,男。

原告曹慧芳与被告文自君、文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6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审判员黄河、人民陪审员凌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7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文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自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慧芳诉称,20114月,被告为使自家通行方便,擅自挖掉了原告地里芦苇及树苗。同年412日,原告赵导被告理论,不想被被告推到殴打,造成了原告肋骨骨折以及脑震荡,并引发高血压。当时被立即送往株洲市一医院急诊室,入院治疗9天。后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伤后全休二个月。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3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曹慧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        二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

3、        派出所情况说明,拟证明事发经过;

4、        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5、        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损情况;

6、        护理费收据,拟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

被告文自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文义答辩称:1、被告将门前马路填好是方便通行,原告无理取闹;2、原告多次挖被告文自君屋前台阶,是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3、学林派出所所说被告文自君抢夺锄头推到原告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用锄头挖台阶时,文自君用手阻挡,原告耍赖倒地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文义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经与原件核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6,属证人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庭不予采信。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因被告之前挖了原告家附近土围及芦苇,原告于2011412日下午找到被告家,用锄头挖被告家的台阶,被告文自君进行制止,在双方相互推搡过程中,原告倒地受伤,于当晚送至株洲市一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期间共花费门诊费369元、住院费5121.46元。同年421日出院。2011419日,原告曹慧芳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作出鉴定,认为原告所受之伤为轻微伤,伤后全休二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鉴定花费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持锄头到被告家挖台阶,被告为阻止其行为与原告发生推搡,才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行为对其损害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是导致此次冲突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对于原告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应自负50%,被告应承担50%。由于事件发生时,二被告均在现场与原告发生冲突,尚不能确认具体侵权人,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致使原告受伤的,应根据伤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门诊费及住院治疗费5490.46元,应纳入赔偿范围;鉴定书认为伤后全休2 个月,事件发生时,原告没有工作,在家务农,其误工费为5622元÷12个月×2个月=937元;原告伤后住院时间为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8天=240元;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对该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诊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医嘱,也未提供实际发生营养费的票据,本院对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60/天计算,原告住院8天,护理费为60/天×8天=480元;鉴定费30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对事件发生也负有责任,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本庭对该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合计7447.46元,按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即3723.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文自君与被告文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曹慧芳3723.73元;

二、驳回原告曹慧芳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8元,其中93元由被告文自君、文义共同承担,其中265元由原告曹慧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谢 振 宁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贺 宏 亮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