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90号
原告何赛金,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勇,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奎,株洲市法学会服务部工作者。
第三人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分路口。
法定代表人雷树军,系信用社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星。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赛金与被告凌勇、第三人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赛金诉称,原告何赛金系株洲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工,住在单位福利房株洲市荷塘区赵家冲31栋603号(株洲市荷塘区铺乡荷塘铺村荷一组B栋603号)达13年,原告所住的该房产原由单位职工凌勇(被告)在1997年购买,后因被告工作失误被株洲市城郊蝶屏农村信用合作社开除,根据当时协定,株洲市城郊蝶屏农村信用合作社退回被告购房款项,被告将房产证交回单位并由单位处理退房。株洲市城郊信用联社根据职工需要,将该房产分配给原告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单位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给原告,但被告拒绝配合,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坐落于株洲市荷塘区赵家冲31栋603号(株洲市荷塘铺乡荷塘铺村一组B栋603号)的房产归原告何赛金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何赛金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凌勇辩称,所述系事实,请求法院调解结案。
第三人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调解结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凌勇自愿于2011年8月4日前协助原告何赛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的相关费用由原告何赛金承担;
二、办理过户手续后一天内,原告何赛金支付被告凌勇10000元补偿款;
三、原、被告双方不得再就此事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本案的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何赛金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谢振宁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娅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