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86号
原告易淦斌,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凯,男。
被告戴月明,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志群,株洲市荷塘区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临湘市城中南路11号株洲市荷塘区汽车城C区11栋9-10号。
法定代表人高琼,系该公司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兵,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555号3楼306号。
负责人丁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寿明,男。
原告易淦斌与被告戴月明、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易淦斌诉称,
原告易淦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株公交荷认字 [2011]第11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中被告戴月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事实;
2、株湘司鉴字(2011)470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情经湘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一个的事实;
3、株洲市中医院《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因车祸在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4、株洲市一医院《住院病案》,拟证明原告因车祸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5、株洲市一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第二阶段治疗终结记录的事实;
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7、株洲市荷塘区红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株洲市荷塘区红旗路居住超过5年的事实;
8、湖南利德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近3年及工资收入情况和原告2010年度个人所得税纳税的事实;
9、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燕子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女儿年满14周岁,儿子年满10周岁,父亲年满73周岁,母亲年满66周岁的事实;
10、《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拟证明原告与父母、配偶、子女的关系;
11、《租房协议》,拟证明原告租住在株洲市红旗路的事实;
12、株洲市荷塘区红旗路小学《证明》,拟证明原告女儿自2007年9月起就在荷塘区红旗路小学就读的事实;
13、《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在湖南利德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事实;
14、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
15、湘BY2710号出租车行驶证及被告戴月明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湘BY2710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的事实及被告戴月明的主体身份情况;
16、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两份,拟证明湘BY2710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情况;
17、何塞英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每月护理费情况;
18、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燕子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配偶吴梦琴无经济来源的事实;
19、《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于
20、《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拟证明原告与湖南利得金属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事实;
21、原告工资存折银行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每月公司为3852元的事实;
2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与配偶、子女的关系;
23、株洲县三门镇燕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与父母的关系;
24、株洲市茨菇塘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06年起就租住在红旗路居委会沈雅新家的事实。
被告戴月明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湘BY2710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金。
被告戴月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
被告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湘BY2710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且此次事故的责任不明确,应当按照主次责任来划分。
被告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出租汽车经营合同,拟证明被告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被告的事实;
2、保险单,证明肇事车湘BY2710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所以不是本案的被告;2、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当,请求法院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3、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照片五张,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于原告易淦斌所提交的证据1经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求法院对责任进行重新划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结论在伤后不足三个月时作出的,经查,三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要求对原告的伤情作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三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居住地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经查,原告在株洲市打工是事实,其居住情况综合务工方面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经三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只是单位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查,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经三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应由派出所加盖公章,经查,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常住人口登记卡》相互印证,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经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关系,经查,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经三被告质证提出异议,没有租赁房屋产权登记及租赁时间,经查,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三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三被告质证有异议,经查,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16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经三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过高,经查,该护工未出庭作证,且其所收的护理费已超过本地护工标准,故本院对护理费用按本地护工标准予以计算,对该证据仅供参考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经三被告质证提出异议,经查,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院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20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1经三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该银行明细未能证明是原告的工资,经查,该证据与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书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2、23、24经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2经原告易淦斌和被告戴月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戴月明、被告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提供出处,其证明的内容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划分,经查,该证据系事故发生时所拍摄的现场照片,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另查明,湘BY2710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于
再查明,原告易淦斌自2008年8月起在湖南利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上班,其月平均工资为2855.8元,其租住在株洲市荷塘区红旗路社区张家坡组。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一)原告易淦斌与被告戴月明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责任的比例的问题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戴月明驾驶技术标准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注意行车安全,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易淦斌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戴月明应当赔偿原告易淦斌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湘BY2710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应当与被告戴月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易淦斌要求被告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戴月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原告易淦斌在本次事故中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
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易淦斌共住院治疗72天,按每天12元予以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64元(计算方式为72天×12元=864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易淦斌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伤残标准予以计算,为218671元(计算方式为:16566元/年×20年×66%=218671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
(三)本案三被告应如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保险赔偿金
被告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湘BY2710号出租车法律上的登记车主,将该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按该条款的约定计算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项。虽然本案原告易淦斌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本案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易淦斌进行理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10864元(计算方式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11086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的保险理赔金为144358.51元(计算方式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残疾赔偿金163049.94元+误工费11423.2元+护理费6120元+交通费480元] ×[1-免赔率20%]-绝对免赔额500元=144358.51元),被告戴月明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后还应向原告易淦斌支付赔偿款65714.63元。
综上,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统一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易淦斌支付保险理赔金11086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易淦斌支付保险理赔金144358.51元;
三、被告戴月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易淦斌支付赔偿款65714.63元;
四、被告株洲市国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戴月明应支付给原告易淦斌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易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0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被告戴月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舒 睿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