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82号
原告刘立新,男。
委托代理人郭海柱,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敏,女。
委托代理人唐辉,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立新与被告肖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立新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01年5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1月22日共同生育一子,名刘俊。婚后头几年双方感情一般,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常年不回家,原告在家帮人从事修理工作,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原告多次劝被告回家,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双方已经分居多年,被告没有履行做妻子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俊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肖敏辩称,双方婚姻基础好,结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被告外出打工是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1年5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1月22日共同生育一子,名刘俊。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因工作原因在外,导致夫妻沟通较少,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因工作原因在外,导致夫妻沟通较少,性格差异较大。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可以修复,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不准原告刘立新与被告肖敏离婚;
二、 驳回原告刘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立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舒 睿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