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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唯唯与被告袁瑞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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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9-04 10:51:11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74

 

原告邱唯唯,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炼,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瑞德,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华,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唯唯与被告袁瑞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6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7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唯唯诉称,19931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731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并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2%开始计算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20000元(利息现只算至201165日)。

原告邱唯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3、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袁瑞德辩称,1、该笔借款不是被告所借,当时借款时,被告系该酒店的总经理,且借条上注明了是惠州大亚湾南亚公司帝皇大酒店所借;2、此借款实际只借120000元,80000元是虚开的,该款项惠州大亚湾南亚公司帝皇大酒店已经分两笔归还给原告,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瑞德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其抗辩理由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借条上注明了是惠州大亚湾南亚公司帝皇大酒店所借,且落款时间是2007316日,及证明了该借条实质为一份证明,经查,该借条系被告袁瑞德所写,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所写德证明了该借条实质为一份证明,经查。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袁瑞德原系惠州大亚湾南亚公司帝皇大酒店员工, 1993126日,因惠州大亚湾南亚公司帝皇大酒店资金周转需要,被告袁瑞德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邱唯唯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731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从借款之日起按年息12%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被告袁瑞德提出该笔借款系惠州大亚湾南亚公司帝皇大酒店所借,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袁瑞德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借款人为被告袁瑞德,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按年息1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年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该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借条中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利息计算确定为420000元(计算方式为:年息12%×借款本金200000元×17.5=4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瑞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唯唯借款本金人民币200 000元;

二、被告袁瑞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唯唯借款利息人民币420 000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165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袁瑞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员  舒睿

 

 0一一年八月五日

 

    员 谭静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