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72号
原告欧阳宇峰,男。
委托代理人欧阳翠莲,女。
被告苏英,女。
委托代理人蒋学锋,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宇峰与被告苏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欧阳宇峰诉称,原、被告于
被告苏英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欧阳宇峰与被告苏英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在原告处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
三、其他无财产债权债务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欧阳宇峰自愿负担。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尹建刚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