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60号
原告刘术松,男。
被告曹凤娇,女。
原告刘术松与被告曹凤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刘术松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于2004年结婚重组家庭。双方因性格不和,产生家庭矛盾。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曹凤娇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术松与被告曹凤娇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火把冲东环新城16栋507号房屋归被告曹凤娇所有;
三、原告经手的5万元债务、被告经手的1.5万元债务由各经手人偿还。其他无财产债权债务争议。
案件受理费1358,减半收取679元,原告刘术松自愿负担。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尹建刚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