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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云中与被告曹钱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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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8-04 10:42:49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56

 

原告郭云中,男。

委托代理人张阳,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钱昌,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5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云中与被告曹钱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云中诉称,20106月,被告以邀请原告入股株洲昌源硬质合金材料加工厂的名义,收到原告现金296191元。双方在随后的协调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被告不予答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9619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曹钱昌辨称,对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进行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曹钱昌自愿在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将磨床两台(一台为上海产M1430型、另一台为杭州产30型)、25吨油压机一台返还给原告郭云中;

二、被告曹钱昌自愿返还原告郭云中115000元,其中45000元被告曹钱昌在201221日前支付给原告郭云中,另外70000元在20126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郭云中;

三、原告郭云中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仍应当偿还原告郭云中现金296191元。

本案受理费5743,减半收取2872,由原告郭云中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贺宏 亮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