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52号
原告余恒强,男。
被告姚海桃,女。
原告余恒强与被告姚海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恒强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无法进行沟通和交流,双方夫妻感情冷淡,且被告长年不在家照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原告余恒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姚海桃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姚海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9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生育。原、被告结婚后并未在一起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双方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较为冷淡。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未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互不理解,但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理解与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余恒强与被告姚海桃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黄 河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