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46号
原告曾芳莲,女。
委托代理人谭福平。
被告刘罗生,男。
原告曾芳莲与被告刘罗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曾芳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
被告刘罗生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芳莲与被告刘罗生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璇随被告刘罗生生活至成年,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由原告自愿给付;
三、其他无财产、债权债务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曾芳莲自愿负担。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尹建刚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