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24号
原告匡艳,女。
被告李和民,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匡艳与被告李和民一般相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匡艳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匡艳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自由处分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匡艳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匡艳承担。
审 判 员 舒 睿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