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05号
原告罗奥佳,女。
法定代理人罗迎代,男。系原告的父亲。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美莲,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野鸭冲特1号。
法定代表人周常奇,系该院院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奥佳与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罗奥佳诉称,原告罗奥佳的母亲邓桔红于
原告罗奥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母亲及原告在被告医院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出生及出生时有重度窒息和官内缺氧窒息症状,且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
2、原告在株洲市妇幼保健院的门诊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由窒息导致缺血缺氧性脑损伤长时间在株洲市妇幼保健院进行治疗的事实;
3、原告在湖南省儿童医院的门诊及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由窒息导致缺血缺氧性脑损伤长时间在湖南省儿童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
4、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院行胚胎干细胞移植的事实;
5、株洲市医学会株医鉴[2010]3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对应三级伤残的事实;
6、湖南省医学会湘医鉴[2010]14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对应三级伤残的事实;
7、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临鉴字第3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需长时间康复治疗,目前满8周岁前需康复治疗费12万元,且康复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的事实;
8、原告在被告处花费的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花费医药费7937.08元的事实;
9、原告在湖南省儿童医院的医药费发票及预交款单,拟证明证明原告在湖南省儿童医院处花费医药费36829.94元的事实;
10、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的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花费医药费49067.9元的事实;
11、原告在株洲市妇幼保健院的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株洲市妇幼保健院花费医药费34494.34元的事实;
12、原告在株洲市职工医疗保险的住院医药费结算表及结算单,拟证明原告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药费为27997.93元的事实;
13、原告购买伤残用具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因购买伤残用具花费2480元的事实;
14、原告资料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因鉴定复印资料花费80元的事实;
1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3200元的事实。
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划分原告罗奥佳的实际损失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合理界定原告罗奥佳的实际损失。
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株医鉴[2010]36号和湘医鉴[2010]14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医患关系及被告对此次医疗事故负轻微责任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8、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面所作的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查,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对该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被告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发票应当与病历资料相符合,并且有部分是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经查,原告因病在上述三个医院就诊属实,其花费的医疗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支出予以核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法医鉴定书上并没有注明需要使用伤残器具,经查,原告申请的残疾器具费用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票据仅供参考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复印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查,复印费不属于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定赔偿项目,故本院对该票据仅供参考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被告质证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时门诊收据,并不是鉴定费发票,经查,原告因后续治疗费用向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花费鉴定费是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所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罗奥佳的母亲邓桔红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因其他原因,被告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一)原告罗奥佳与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在本次医疗事故中各应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
在本次事故中,湖南省医学会所作出的湘医鉴[2010]14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根据病史、临床表现及相关检查结果,医方入院诊断为“孕1产0孕38+1WLOA单活胎先兆临产;胎膜早破”是正确的;予胎儿监护等处理符合诊疗原则。患儿出生后呈重度窒息,经复苏抢救后转儿科住院治疗,符合医疗原则;2、产程中出现胎心减慢,提示胎儿宫内窘迫,医方未及时查找原因以及采取相关措施,是其过错;3、本例患儿出生时有重度窒息史,其住院期间出现的神经系统症状体征、病情变化与头颅磁共振检查结果、目前神经系统状况及病程发展进程不相符。患儿目前脑瘫的损害结果与产妇自身贫血、胎膜早破(可引起胎儿宫内感染)、脐带偏长及扭转等因素由主要因果关系,与医方的医疗过错也有一定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本医疗事件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轻微责任。该会对本次医疗事故的分析客观、真实,其鉴定结论公平、合理,故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予以采信。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罗奥佳的损失自行承担80%,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应承担20%为宜。
(二)原告罗奥佳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如何计算的问题
原告因病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937.08元,在湖南省儿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829.9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3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9067.9元,在株洲市妇幼保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812.95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25647.87元,减去医疗保险已报销部分27997.93元,由被告承担20%,计人民币19529.99元;2、残疾生活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5元,按二级乙等医疗事故计算30年,为人民币283800元,由被告承担20%,计人民币5676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392天,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1760元,由被告承担20%,计人民币2352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92天,其护理费应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为60元/天,计算为:392天×1人×60元/天=23520元;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至8周岁前需长期进行康复治疗,治疗期间需陪护一人,故护理费为1890天×1人×60元/天=113400元,共计护理费136920元,由被告承担20%,计人民币27384元;5、交通费:原告罗奥佳在其诉讼请求中主张交通费398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为幼儿,其出行不便,但原告主张过高,故本院对该项费用核减为2000元,由被告承担20%,计人民币400元;6、鉴定费:原告罗奥佳的病情经医疗事故鉴定,花费鉴定费2200元,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20%,计人民币2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鉴定费24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罗奥佳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838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以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计算3年,计人民币35475元,由被告承担20%,计人民币7095元;8、康复辅助器具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康复辅助器具费2480元,但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司法鉴定书中均未要求原告使用康复辅助器具,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罗奥佳至满8周岁前约需康复治疗费1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承担20%,计人民币24000元;10、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80元,因复印费不属于医疗事故赔偿范围内,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因此次医疗事故应当赔偿原告罗奥佳所受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39920.99元。
综上,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统一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九)、(十一)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奥佳因此次医疗事故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9920.99 元;
二、驳回原告罗奥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7元,减半收取2454元,由被告株洲市人民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舒 睿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