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01号
原告彭根强,男。
被告言丹,女。
原告彭根强与被告言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彭根强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
被告言丹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根强与被告言丹自愿离婚;
二、被告陪嫁财产含达飞尔女式摩托车、电脑、床上用品、木椅子八条、二个不锈钢盆等由被告言丹自行搬回,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
三、其他无财产、债权债务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彭根强自愿负担。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尹建刚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