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00号
原告凌长平,男。
委托代理人罗学民,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霞林,女。
法定代理人杨利,女。系被告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汪玲,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长平与被告罗霞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长平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下半年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聚少离多,沟通不畅,导致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甚至拿刀砍伤原告脸部,致使双方从1991年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已无任何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罗霞林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从来都没有尽过抚养义务,如果要离婚,原告应当适当补偿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84年下半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共同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工作原因,双方沟通较少,以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斗,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工作原因,双方沟通较少,以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斗,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可以修复,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凌长平与被告罗霞林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长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舒 睿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