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97号
原告许飞燕,女。
被告施慕,男。
原告许飞燕与被告施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许飞燕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
被告施慕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许飞燕与被告施慕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施成佑随被告施慕生活至成年,抚养费由被告自愿自行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在原告处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
四、借许胜国的借款90 000元由被告施慕自行偿还;
五、其他无财产债权债务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许飞燕自愿负担。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尹建刚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