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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赛军与被告刘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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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6-12 12:44:38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96

 

原告齐赛军,女。

委托代理人肖山红,株洲市芦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辉,男。

委托代理人张爱金,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赛军与被告刘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4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5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赛军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112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被告父母对原告多次辱骂,且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限制原告的自由,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辉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相识后感情非常深厚,结婚后也共同为家庭付出努力,且被告在坐牢期间,原告也多次探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112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08612日在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因被告犯刑事案件被判有期徒刑,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探望被告,给予一定的关心。后因双方沟通较少,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结婚证、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沟通较少,以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可以修复,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齐赛军与被告刘辉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4元,由原告齐赛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睿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