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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建忠与被告黄新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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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10-02 11:51:24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91

 

原告沈建忠,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渡江,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军,男。

被告黄新陈,男。

原告沈建忠与被告黄新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4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丽丽、人民陪审员凌叶组成合议庭于20119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代理人刘渡江及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新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建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87月,被告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于20087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95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还剩余款18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80000元。

原告沈建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及居住地情况的事实;

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黄新陈未到庭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证据123没有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23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缺少资金,于20087月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于2008723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20 000元,余款180 000元至今仍未归还。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黄新陈已向原告沈建忠偿还借款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统一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新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沈建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8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黄新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田丽丽

人民陪审员      

代理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