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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洪泉与被告彭立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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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8-02 11:32:46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75 

  

原告刘洪泉,男。

委托代理人罗拥军,株洲市荷塘区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立文,男。

原告刘洪泉与被告彭立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4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审判员黄河、人民陪审员凌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彭立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泉诉称,2011216日中午,原告将一台拖拉机停靠在荷塘区金钩山百合家园治安亭附近。被告彭立文在此倒垃圾,因当时拖拉机挡住了垃圾箱,被告叫原告将车移开。因对原告行动迟缓不满,被告将垃圾倒在原告刘洪泉的车上,原告与之理论,被告不道歉,反而辱骂原告,原告上前推了下被告,随即两人扭打起来,导致被告右后踝受伤的后果。之后,原告在株洲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总共给原告造成了71064.9元的经济损失,因原告自身有一定责任,原告只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立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8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洪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    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    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实经过;

4、    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损失;

5、    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6、    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

7、    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8、    原告拖拉机行驶证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工作及居住;

9、    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彭立文答辩称:1、在此次事件中,是原告首先挑衅并动手,被告应负主要责任;2、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数额不实;3、被告是帮物业公司做清洁工的,每月工资仅能维持生计,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彭立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刘洪泉提交的证据12356789,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其中药店发票不予采信,其余住院治疗发票、门诊发票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1216日,原告刘洪泉将一台拖拉机停靠在株洲市荷塘区百合家园治安亭垃圾桶旁,妨碍了被告彭立文倾倒垃圾。于是被告寻到原告,并要求其将车移开以便倾倒垃圾,原告未予理睬。被告将垃圾倾倒原告拖拉机后箱内,原告发现后,立即冲上去对被告施以拳脚,被告被迫还手,双方便开始扭打起来,最终造成原告右外后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入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133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门诊费926.1元,住院治疗费15275.8元。20114 11日,经原告刘洪泉委托,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刘洪泉损伤属于拾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停靠的拖拉机阻碍了被告倾倒垃圾,在被告提醒下,原告未予理睬,是酿成此次事件的重要原因。在被告将垃圾倾倒在原告车后箱后,原告先对被告施以拳脚,是造成此次事件的直接原因,并最终促使了双方持续相互殴打。被告在提醒原告移开车辆遭到拒绝后,缺乏耐心,将垃圾倾倒车后箱内,也是此次事件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对于本次事件中原告受损,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承担60%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法定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等。原告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住院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16201.9元;原告对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费300元也应应一并纳入赔偿范围;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加上住院治疗15天,误工时间应为45天。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按照当地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80/天×45天=3600元;鉴定报告认为住院期间护理1人,按每天每人50元计算,护理费为50/天×15天=750元;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交了四张的士费票据,共计3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住院15天,伙食补助费为30/天×15天=450元;原告未提交必要营养费的医学证明及票据,本庭排除该赔偿项目;原告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为16566×20年×10%33132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以上合计金额为54463.9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40%,即16339.1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立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洪泉21785.56元;

二、驳回原告刘洪泉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1元,其中原告刘洪泉承担877元,被告彭立文承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谢 振 宁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七月三日

 

         贺 宏 亮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