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73号
原告吴刚,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新民,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宏,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被告罗运林,男。
原告吴刚与被告罗运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新民、沈宏及被告罗运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刚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了《铺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红旗路湘银商铺第41号门面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约定为自2009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10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提出终止合同,但如果被告续租门面租金需提高至1500/月。但被告要求删除《铺面租赁合同》中乙方责任“(九)租赁期内,未经甲方同意,铺面不得转租”之约定,原告予以拒绝。后原告未和被告续签合同,且在2010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最后一个月房租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及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催要租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及时返还铺面;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至本案执行完毕期间拖欠原告租金13000元。
原告吴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3、铺面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违反租赁合同的事实;
4、房屋产权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出租房屋的产权所有人的事实。
被告罗运林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如果要解除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补偿款。
被告罗运林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其抗辩理由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1、2、3、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罗运林因生意需要,租赁原告吴刚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湘银商铺第41号门面(房屋总层数为两层,建筑面积为57.99平方米),双方于2009年5月10日签订了《铺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9日止,租金为每月1300元。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该租赁门面,原告未提出异议。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并腾出门面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起就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铺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期限为不定期,对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但应当给对方合理的准备期限。现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给对方合理的准备期限,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2010年10月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金按1300元/月计算至2011年5月止为人民币104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统一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刚与被告罗运林的铺面租赁合同,被告罗运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湘银商铺第41号门面;
二、被告罗运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刚租金10400元。
本案受理费495元,由被告罗运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舒睿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