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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建湘、朱伟民与被告刘雄飞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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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7-12 15:53:42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03 

 

原告曾建湘,男。

原告朱伟民,男。

委托代理人张良,株洲市芦淞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雄飞,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建湘、朱伟民被告刘雄飞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201162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曾建湘、朱伟民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建湘、朱伟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原告曾建湘、朱伟民自愿负担。

   

 

 

       尹建刚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陈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