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03号
原告曾建湘,男。
原告朱伟民,男。
委托代理人张良,株洲市芦淞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雄飞,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建湘、朱伟民与被告刘雄飞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曾建湘、朱伟民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建湘、朱伟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原告曾建湘、朱伟民自愿负担。
审 判 员 尹建刚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