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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与被告晏田劳动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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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8-12 15:43:38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94

 

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广场红旗南路1号。

机构代码证:884280457

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宇凤,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希,男,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英,女。

被告晏田,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廉森,男,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尹乐业,男。

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与被告晏田劳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3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5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段娅亚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希、黄英,被告晏田及委托代理人周廉森、尹乐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诉称,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株劳仲案字(2011)第012裁决书的裁决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依据不当。原告虽然于20051030日与被告的父亲的晏建庄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聘用合同,但是合同到期后,被告的父亲晏建庄就离开了原告处,另谋职业;20106月,原告将株浏班线的运输经营承包给唐志猛和陈建伟,原告的父亲晏建庄知道后,自己主动找到陈建伟,想到株浏班线开车,20107月,陈建伟雇请了晏建庄为代班司机,并发放工资;晏建庄离开了原告处与第三人建立了雇佣关系以后,原告与晏建庄事实上已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晏建庄作为代班司机的工资也不是由原告发放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晏建庄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晏田辩称,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正确的。晏建庄是原告的固定职工。有驾驶员聘用合同书可以证明,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向甲方交信誉保证金0.3万元,该保证金一直未退还,合同期满后,晏建庄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2008117日,原告为晏建庄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201023日民,晏建庄向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5000元。晏建庄持有原告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办理的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服务卡和2010年株客安全例会的签到卡,并实际签到。同时,肖汉文、郑果、刘正飞、陈思文、刘谊等人也证实,从2005年至2010121日前,每天都与晏建庄在株浏线上开车,月工资为2800元到3000元。晏建庄于2010121日早上从自家到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原告完全忽视法律,隐瞒真相,请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劳动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已经劳动仲裁的事实;4、仲裁送达回执两份,拟证明裁决的时间及事实;5、《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将株浏专线承包出去的事实。

被告晏田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为内部承包合同。

被告晏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员聘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晏建庄从20051030日起到原告处工作;2、《从业人员资格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晏建庄办理了从业人员资格证;3、安全风险保证金收据一份,拟证明晏建庄交了5000元保证金给原告;4、保险服务卡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晏建庄办理了保险;5、检查单和签到卡共三份,拟证明日晏建庄在原告处签到情况;6、证人证明6份,拟证明晏建庄在原告处上班情况;7、驾驶证一份,拟证明晏建庄的驾驶资格;8、禄口镇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晏建庄的关系;9、禄口镇西子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晏建庄从家里到单位上班情况;10、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晏建庄死亡原因;11、晏田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晏田个人身份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原告单位公章,没有提供原件;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业资格只能证明有此资格;对第3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原告方收取的;对第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证明系原告为其办理的人身意外保险,且保险卡上未注明日期与本案无关;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晏建庄的签名;对第6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此为证人证明,需要接受询问;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8组证据无异议;对第9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社区不能作出此证明;对第10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11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第123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组证据招标方案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方的证据认证如下:第27811组证据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910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1030日,被告的父亲晏建庄与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的株浏客运专线车队签订了一年期限的驾驶员聘用合同书。合同期满后,晏建庄仍从事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的株浏客运专线驾驶员工作。200723日,原告收取了晏建庄湘运准驾证押金5000元。2008117日,原告为晏建庄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200812月,晏建庄仍在原告的车辆安全检查单上签字。2010626日,原告与自然人唐志猛签订了《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1项“将株洲至浏阳班线和企业车辆湘B13736124091268812917129721292212911号发包给乙方(自然人唐志猛)承包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合同约定自20106月起至2011625日止有效。合同履行中,唐志猛的另一合伙人陈建伟安排被告的父亲晏建庄负责驾驶株洲至浏阳专线客车湘B12972号,准驾证为31018号,每月按时支付劳动报酬。2010年,原告为晏建庄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险,保险金额:意外伤亡5万元每人,意外医疗1万元每人。2010111月份,晏建庄参加了原告组织的株客安全例会和车辆安全检查,原告部门负责人在晏建庄的株客安全例会签到卡上进行了登记和检查。2010121日早晨,晏建庄从家里出发到原告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他人责任导致当场死亡。事发后,因原告未能协助被告处理有关事宜,被告向株洲市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晏建庄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31日,株洲市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为:晏建庄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认为裁决是错误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晏建庄没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未与作为被告父亲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参照原告方代为办理的《从业资格证》、《保险服务卡》、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没有劳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父亲自2005年一年合同到期后,仍在原告公司的株浏客运专线从事司机工作,有200723日所交5000元收据和200812月的车辆安全检查签字可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的父亲一年合同到期后另谋他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是国家特许经营的交通经营单位,其将交通线路的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交通经营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告对株浏客运专线与被告父亲签定的聘用合同,在起诉状中也认为是原告与被告父亲签订的合同,故对株浏客运专线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自200510月以来一直在原告发包的株浏客运专线从事司机工作,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适用于被告的父亲,被告的父亲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认为双方未有劳动关系,被告父亲的系株浏客运专线雇请的员工,工资也不是原告发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减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谢振宁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段娅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