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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宾友存与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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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8-12 15:42:38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92 

  

原告宾友存,男。

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电业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28号。

负责人苏跃,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忠善,男。

原告宾友存与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3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审判员黄河、人民陪审员凌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友存诉称,1979年年初,原告宾友存经招聘进入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电业局所属的城郊农电总站担任电工工作,负责明照乡多个村级农电网改造、电网维修及电费收缴工作,一直工作到2002年年底。从1979年至2002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而且又不愿意承担原告的退休待遇,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1979年至2009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76272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1979年至2009年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26695.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02年至今的待岗工资86400元;5、被告支付1979年至今的经济补偿金17600元。

原告宾友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    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过了仲裁;

3、    工作证,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4、    村委会证明、仲裁申请书,

5、    两份报告,拟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提交了报告,主张了权益。

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电业局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有关于购买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是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电业局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    关于成立株洲市郊区农电管理总站的通知,拟证明农电总站是郊区政府管理农村电力的只能机构,被告之是业务指导;

2、    国发(19992号文件、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意见、湘电农(199985号文件,拟证明通过改革后,各电管站更名为营业所,这才属于被告的下属单位。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情况,本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3,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电业局存在劳动关系,本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其中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庭不予采信。对加盖村委会公章的部分的情况说明,由于村委会不是义务人,向其主张权利不能导致时效中断。村委会与供电所是两个不同的单位,且几年来村委会相关人员不断更换,曾参与了原告主张权利的村委会负责人应作出个人说明,笼统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权利的过程,故本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没有加盖公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该报告,本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认可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0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电业局依据国务院及相关部委的文件开始实施农电改革,将原属株洲市郊区政府职能机构的农电管理总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所属供电所,其人、财、物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统一管理,并依据国家制定的农村电工统一考核标准,对农村电工实行统一考核,择优录用。经考核符合标准的,一律持证上岗,纳入县级供电企业合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录用。由于2000年着手农电改革之前,原告宾友存已在株洲市城郊农电总站明照分站工作,在农电改革过程中,原告因不符合录用条件而没有被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电业局录用。

本院认为,2002年株洲农电改革已基本完成,原告宾友存未被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电业局录用,不存在2002年起待岗工资的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原、被告劳动争议发生在2002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申请仲裁的实效期间为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予以驳回。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构的法定职责,是不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行政权的管理而产生,用人单位不能进行更改或放弃,否则将受到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制裁。对于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采取限期缴纳、收取滞纳金、对主管人员进行罚款、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等措施。基于此,缴费单位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也应当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强制追缴,而不应该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也作出相关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宾友存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决定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谢 振 宁

            

人民陪审员        

 

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贺 宏 亮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