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90号
原告何建川,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匡兆麟,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毅,男。
原告何建川与被告周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川及代理人匡兆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建川诉称,被告周毅于2010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0年7月28日前归还。后被告只归还原告6000元,还欠原告74000元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2000元。
原告何建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被告户口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3、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0元的事实。
被告周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证据1、2、3没有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2、3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缺少资金,于2010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在2010年7月28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元,余款74000元至今仍未归还。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周毅已向原告何建川偿还借款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出具借条当中未约定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统一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建川借款本金人民币74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建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周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舒睿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