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82号
原告邹华龙,男。
被告康庆红,男。
原告邹华龙与被告康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谢振宁、审判员黄河、人民陪审员凌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庆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华龙诉称,被告康庆红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之后,又于2009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庆红归还原告欠款300000元。
原告邹华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 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 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
被告康庆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320000元,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仅主张本金300000元,低于二张欠条本金总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庆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华龙300000元。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康庆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谢 振 宁
审 判 员 黄 河
人民陪审员 凌 叶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贺宏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