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79号
原告孙彪,男。
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华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日南,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健,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彪与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丽丽、人民陪审员凌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戊智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孙彪、被告代理人肖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彪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45日内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金442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100元。
原告孙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原告的工作牌及工资条,拟证明原告在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工作过的事实;
4、劳仲案字[2010]第33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曾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事实;
5、法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建行株洲市分行城东支行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明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为原告发放工资。
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根据原告的陈述进行落实,没有资料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3,与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孙彪于2009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彪在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而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孙彪签订劳动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共11个月,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的工资单,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及本院调取的建行株洲市分行城东支行客户交易查询单取其2010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工资平均值1481.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16297.6元(1481.6×11)。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彪二倍工资人民币16297.6元;
二、驳回原告孙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 睿
代理审判员 田 丽 丽
人民陪审员 凌 叶
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戊 智